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和本細則適用于本省下列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處理: (一)各級各類醫院(包括軍隊醫院對地方開放的部分)、療養院; (二)各級各類婦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所屬的衛生所、醫務室、門診部; (四)區鄉衛生院和村衛生室; (五)個體診所。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注冊發證而行醫的,屬非法行醫,其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條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是指: (一)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規定作了檢查、治療,仍發生的意外變化; (二)藥物過敏試驗結果為陰性或按規定勿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所引起的藥物過敏反應; (三)按操作規程進行穿刺、造影、導管、內窺鏡等檢查時所發生的意外情況; (四)在診療中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按規定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術準備,并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取得簽字同意,仍發生意外的。 第四條 《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是指: (一)在使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副反應; (二)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手術后發生的腸粘連、出血等; (三)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致周圍組織或臟器損傷; (四)肝葉切除手術后發生的出血、膽漏、肝昏迷。 第五條 診療過程中,因非醫療單位原因造成的機械故障、停電等而發生意外的,不屬醫療事故。 第六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屬于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不予積極搶救,延誤時機的; (二)發現疑難病癥應該請示上級醫生而未請示,盲目處理,或上級醫生接到下級醫生報告,未及時處理的; (三)違反手術操作規程,手術中操作粗暴,損傷組織器官,或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體內,以及開錯手術部位的; (四)未執行護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交接班不清,查對錯誤,護理明顯不當,打錯針、發錯藥、輸錯血等的; (五)未按規定觀察產婦產程,違反接產原則或操作規程的; (六)未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未達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未嚴密觀察病人情況,麻醉用藥錯誤或麻醉方法明顯不當的; (八)醫技科室錯報結果、配錯血型或交叉試驗錯誤,發錯血,放射性檢查治療過量的; (九)藥劑人員配錯處方、發錯藥、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對醫生處方有明顯錯誤未提出意見,仍然照方發藥的; (十)濫用麻醉、精神、劇毒、限制藥品,開錯藥或未見病人亂開藥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未履行職責配合醫療而直接影響醫療搶救工作的。 第七條 醫務人員未違反醫療制度和操作規程,但因技術水平有限和經驗不足,發生診斷、治療、護理技術上的過失而造成的醫療事故,為醫療技術事故。 第八條 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先由醫療單位調查處理。是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作出結論,醫患雙方沒有異議的,簽署處理協議。病員及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對結論和處理有爭議的,屬省、地、市及同級其它各類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提請所在地的地、市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鑒定和處理;屬縣(區)醫院、中心衛生院、區鄉衛生院、村衛生室、個體診所的醫療事故和事件,提請所在縣(區)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鑒定和處理。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衛生行政部內依據鑒定結論作出處理決定,送達當事雙方,依照執行。 第十一條 病員及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對鑒定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后十五天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鑒定和處理,或者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鑒定費由敗訴方承擔。 第十三條 省、地(市)鑒定委員會由十三至十七人組成,縣(市、區)由七至九人組成。省單獨成立中醫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各地、市、縣可在鑒定委員會下設立中醫鑒定組。地(市)、縣(市、區)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名單,應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對鑒定結論存在重大分歧時,應邀請有關專家討論研究,如仍有分歧,可進行表決,以鑒定委員會成員數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員意見為鑒定結論,但其他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 第十五條 鑒定委員會可視需要請有關單位或當事人陳述事實經過、回答詢問和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凡發生醫療死亡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體檢驗。尸體檢驗由省、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學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條件的省、地(市)醫院病理科進行,當地有條件的應邀請法醫參加。尸體檢驗費由當事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現場實物應及時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藥品檢驗所或有條件的醫療單位檢驗。檢驗費由當事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應妥善保管全部有關的病案和資料,禁止任何人隱匿、涂改、偽造和銷毀。衛生行政部門、司法機關負責鑒定處理事故的有關人員,經辦理手續后,可以查閱、摘錄、復印病案和有關資料,但不得將原件借出。其他人員一律不得查閱。 第二十條 醫療事故經確認后,應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經濟收入者,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滿十六歲的少年兒童或需贍養的老人,補償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補償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甲等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千元,乙等補償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甲等補償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乙等補償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造成事故的醫療單位支付,非單位組織的醫療服務由醫務人員本人負擔,個體診所由開業人負擔。病員及其家屬不得借口醫療事故向醫療單位提出遷移戶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條 醫療事故發生后進行搶救或補救措施的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由造成事故的醫療單位負擔。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關的醫療費用,以及自通知病員出院日起的住院費用,由病員或其所屬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鑒定費和尸體檢驗費的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財政廳制定、下達。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規定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